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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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全民初字第1206

原告袁永刚,男,汉族,生于1986103日,住雅安市雨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江河,男,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光叁,男,汉族,生于1980819日,住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AE65Q9车车主。法定代表人郑栓强,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雪,女,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负责人林忠,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扁涛,男,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永刚诉被告章光叁、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久平独任审判,于20141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91323时许,被告章光叁驾驶川AE65Q9小型客车沿G318线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665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由魏元敏驾驶的川T18142重型货车发生擦挂,造成该车侧翻路边排水沟的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章光叁驾驶的川AE65Q9车的法定车主为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T18142重型货车从2014913日至1123日未进行营业活动。请求法院判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车材料费61995.00元、修理工9800.00元、停运损失150000.00元,计2217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光叁、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修理费及清单发票、运输合同、沙石运输收入证明、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等证据。

被告章光叁辩称:川AE65Q9车是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的,我是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章光叁,原告的请求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与章光叁签订的协议,该车辆已交章光叁使用,并承担一切后果,章光叁的行为不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与章光叁区

域销售总包协议、机动车移交清单、考勤管理制度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辩称:川AE65Q9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项目清单、保险单及抄件、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91323时,被告章光叁驾驶属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E65Q9小型普通客车,沿G318线泸定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2665公里100米弯道处超车过程中与前方由魏元敏驾驶的川T18142车发生擦挂,魏元敏见其川AE65Q9超车驶向原车道便采取避让,在避让的过程中川T18142车失控侧翻于路边排水沟,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光叁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魏元敏无责任。虽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635.00元,但原告在雅安市雨城区永茂汽车修理厂维修,花去维修等费71795.00元。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1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金额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同时也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协商选择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1225日作出评估结论:车辆维修成本总计为54300.00元;合法停运损失为12885.00元。

另查明:

一、川T18142车系原告袁永刚所有,魏元敏系原告袁永刚雇请的驾驶员。

二、被告章光叁系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川AE65Q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抄件、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章光叁驾驶其单位所有的川AE65Q9小型普通客车与魏元敏驾驶的川T18142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维修成本的鉴定结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对大梁更换无科学说明,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因该鉴定结论系经法定鉴定程序,双方自愿确定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否认鉴定结论的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章光叁提出其驾驶的车为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是公司驾驶员,而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章光叁的行为不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由于一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永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54300.00元、停运损失1288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余款52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由被告章光叁、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永刚停运损失128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4.00元,由原告承担1576.00元,由被告章光叁、四川科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36.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久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新元

                 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 ××民初字第2624号
   原告××公司, 被告曾××驾驶员, 被告雷××为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公司诉称,2007年7月,曾××驾川A轿车在成都市万柳路由南向北行驶,后驶入原告驾驶的行驶道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曾×和川A××轿车车主赔偿原告轿车的折旧损失20000元.被告曾×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不当,原告也应当负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轿车经修理已经恢复了原状。原告的轿车还没有达到折旧的时间和条件,原告主张的折旧损失,而非贬值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曾×驾驶川A××轿车在成都万柳路由南向北驶入原告行驶的车道,川A××轿车在腾通管业处左转向北前行,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轿车右前侧受损,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轿车送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合格后出厂,修理费已由曾×及车主雷×全部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参考有关法律、法规,根据车辆受损的照片和修理厂维修明细,对原告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原告轿车的车辆价值损失为20000元。另查明,被告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综合险,其保险期均为2007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6日,被告与保险公司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第三者(或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评估报告、保险单、保险条款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曾×应对原告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曾×主张,原告×公司轿车驾驶员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曾×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折旧损失”,其实质内容是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的价值显然低于交通事故前的价值,这两者价值的差额即为车辆的贬值损失,该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金额,评估机构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参考有关法律、法规,根据车辆受损的照片和修理厂维修明细,并对原告车修复后的情况进行了勘查,作出贬值损失金额为20000元,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综合保险两项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三者(或受害人)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故曾×雷×主张保险公司***贬值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曾×雷×向原告××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
  如果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评估鉴定费3500元共计4320元由曾×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上诉人曾×雷×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曾×雷×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公司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有误,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且依据的法律法规有误,被上诉人××公司的车辆已修复并恢复原状等。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驾驶上诉人雷×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上诉人曾×负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曾×雷×应对给被上诉人××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曾×雷×提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公司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成都市×法院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公司受损车辆修复后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受损车辆维修记录。受损后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现场勘验鉴定后作出了受损车辆在修复后******损失2万元的评估报告,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曾×雷×提出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鉴定二手车而不能鉴定旧机动车、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曾×雷×预交),由上诉人曾×雷×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
   2007年1月18日,我公司接受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一辆梅赛德斯-奔驰C230型的事故车进行了鉴定评算,由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间为2006年6月,离我们接受委托时间相隔较长,这样给我们调查取证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在这样的前提下,我公司专业评估人员不怕困难、不辞辛劳、兢兢业业。在经过多方走访、搜集取证等做了大量工作后,***终给出了一个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也为该案的司法裁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税务局车改评估 
  2007年是四川税务系统车改年,各地国税和地税都在进行车改工作。税务部门经过认真地筛选,***选择了我们公司作为他们的******专业评估机构。我们公司接受各税务部门的委托后,***派公司评估师下到各税务机构,对他们要拍卖的车辆进行实地勘查,经过评估师们对市场的调研与收集取证,然后客观、公正、科学地完成了评估工作,出具了的评估报告书。 
  今年2月以来我们公司先后对彭州国税、彭州地税、泸县地税、高县地税、郫县地税、泸州纳溪地税、金堂地税、双流地税 安县地税、成都高新地税、高新国税等税务机构进行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为他们的车改工作提供了专业服务。
                   停车场丢车索赔委托评估  
    2006年6月5日,李原将自己的帕杰罗越野车停放在某大学小区的停车场内。当时停车场的工作人员作了登记,并向其收取了12元的停车费。6月10日,李原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爱车毫无踪影。随后他向派出所报了案,车辆至今仍未找回。李原认为,自己把车停在了学校停车场且支付了费用,已经与对方建立了机动车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尽到对自己的机动车的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车辆被盗,它向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大学赔偿46万余元。 该校认为,内部停车场区域范围广,校园保安视线不可能随时触及到校内的每个角落。该校说,双方其实为场地占用关系,李原交纳的12元钱也是场地占用租金。 对此,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李原与停车场已经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该校既未证明在保管这辆越野车期间尽到了保管义务,又不能证明自己对越野车的丢失没有过失,该高校应该赔偿李原丢失车辆.至于赔偿金额。李原委托我们公司对其越野车做鉴定评估,公司通过该车的重置成本、成新率、已使用年限计算出评估值,做出了公正的评估******为29万元。遂法院依法判决该高校赔偿李原被盗车辆损失29万元。 

                                         摘自——2007年7月1日华西都市报第10版 
 
                             某汽贸公司机动车贬值损失评估
    2007年2月2日一奇瑞车从成灌高速方向沿西芯大道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迪康路口时追撞同方向同车道的某汽贸公司未销售新车“比亚迪”轿车尾部,造成追尾事故,致使比亚迪轿车严重受损。同月《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奇瑞车驾驶员系酒后驾车,负全部责任,比亚迪轿车驾驶员不承担责任。这次事故,给未出售的比亚迪新车造成很大损失,维修费用达到4万多元。
   未销售的比亚迪新车车祸后严重贬值,对于贬值额的确定奇瑞车方和某汽贸公司有很大争议,于是锦江法院于2007年9月委托我们公司“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该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我公司现场查勘,按照专业评估程序作出了成衡评报字(2007)第0715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比亚迪车评出了未发生事故前与事故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为:20800元,修复成本为:17138元。锦江法院于2007年11月作出(2007)锦江民初字第455号判决时,认为衡信评估公司出具的成衡评报字(2007)第07159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该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后判决奇瑞车向某汽贸公司赔偿贬值损失及维修费用:37938元,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该案的评估费均由奇瑞车车方承担。 
                                骐达车贬值评估
                                              (2008)金牛民初字第1103号
    2007年10月12日。刘某驾驶车主为“姚某”的川AM7783长安车由本市二环路方向沿光华大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行至光华大道距瑞联路约15米时,埋头捡手机时因措施不当致使长安车行至对面车道,与在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宋某驾驶车主为“蒋某”的川APZ672骐达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骐达车主蒋某将车送至四川港宏风神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5237元。蒋某所有的骐达车属中档轿车,发生事故后,市场将其定位为事故车,虽经修复,但客观上造成骐达车因交通事故而贬值。蒋某要求姚某和刘某连带赔偿维修费15237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
   刘某称,骐达车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不能以港宏公司维修金额为准,不排除蒋某与港宏公司暗箱操作的可能。骐达车已经使用2年,本身存在折旧,维修时全部换成了原装新件,且车损部分不是车辆的***主要部位,不影响车辆的操作性能,保险公司定损中也无贬值费用。事故发生后,一直主动与蒋某联系解决,但蒋某不与其协商,扣留对方身份证及钥匙,自行将车辆送至港宏公司维修,维修时间长达1个月,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姚某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蒋某所受财产损失系刘某所致,姚某作为车主,并未实施加害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故书也仅认定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蒋某要求刘姚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姚还称,贬值损失并非该次事故之中遭受的直接实际损失,蒋要求赔偿高达20000元的贬值费无法律依据。
   关于贬值损失,金牛法院认为骐达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在一定范围内得到维修,但维修后不等同于车辆******恢复,其性能、安全性等方面达不到原来状态,汽车在交通事故后自身价值已发生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贬值费的评估有争议。蒋某申请金牛法院找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3月3日金牛法院委托本公司对骐达车在2007年10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我公司经过对车辆实地查勘作出成衡评报字(2008年)第08024号评估报告书,评定该车未发生事故时的评估价为93000元,事故损失修复后评估价值为79000,事故损失金额14000元。
    ***后金牛法院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和姚某连带赔偿蒋某维修费15237元、车辆贬值费14000元,共计:29237元。案件受理费346.71元、蒋某已垫支的评估费3000元由刘姚二人连带承担。
                               四川移动公司委托评估
  2008年10月,我公司接受四川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四川省19个市、县、州220辆准备拍卖的旧机动车进行了鉴定评估。公司评估师通过系统的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在结合省移动公司对此次报告要求时间紧、任务重、逐台多份出具报告的情况下,我们加班加点,严要求、高标准按时完成了此次评估任务。受到了省移动公司相关负责人的高度评价和充分肯定

 

                        成都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初字第**号

    原告李*与被告杨*及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诉称,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杨*驾驶牌照号为川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晋阳路**号调头时,与原告李*驾驶的川A**号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小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车辆造成了一定程度损耗,产生了修理费1960元。李*的车辆为2009年10月31日购入,行程才400公里,虽经修复,但车辆有所贬值,经鉴定为贬值损失为7300元。川A**号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都险,故现原告李*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及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260元(修理费1960元、贬值损失7300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原告李*的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更换了保险杠,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李*要求赔偿贬值损失不科学不公正。故应当驳回其要求赔偿贬值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认可修理费。根据保险条款,贬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其他意见同被告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杨*驾驶川A**号车至本市晋阳路**号调头时与李*驾驶的川A**号发生碰撞,致川A**号车左前保险杠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做出认定,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修复费共计1960元. 另查明,一、被告杨*为川A**号车向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期限为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在保险单后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在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投保车险。故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按投保险种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杨*负责赔偿。被告杨*向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明确载明了保险合同包含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义务,且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载明了贬值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李*的车辆贬值失。法院认为车辆的价值损失的赔付在本案中还应考虑车辆的新旧程度、受损部位、损害程度及修理成本等问题,故法院综合上述情况以及全案案情,认为该项损失以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李*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李*为主张权利所实际花费,被告杨*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杨*总计应当赔偿原告李*5000元。

续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成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法院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月*日,杨**驾驶川A**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市晋阳路**号调头时与李*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川A**号小车碰撞,致李*车左前保险杠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车修理费共计1960元。经鉴定车辆价值损失7300元。鉴定评诂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1960元;
   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原判认定李*车辆损失为2000元;原判未适用鉴定结伦作为认定车辆价值损失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李**各项损失1226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三项,即“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修理费1960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项,即“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5000元。”
    三、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李**车辆贬值损失费7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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